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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3-09-06    来源:    作者:仪多多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范质量检测行为,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第57号令)和《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或者企业试验室对非见证检测项目进行的检测。

检测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企业试验室是指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等专业承包企业)内部专门负责质量检测工作的部门。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统称检测单位。

第四条 检测机构在闽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必须取得省厅颁发的资质证书或备案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或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备案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第57号令)规定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检测工作程序,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单位对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全省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和外省检测机构入闽备案,并对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代建)、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

第九条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且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50%。

见证检测和规范标准明确由检测机构开展的检测项目,应由建设(代建)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实施检测;其他检测项目可由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试验室实施检测,或者由建设(代建)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实施检测。非建设(代建)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企业试验室接受外单位委托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十条 委托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书面合同。

同一个单位工程同一检测专项的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委托同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中途更换检测机构的,建设(代建)单位应书面告知工程项目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合理核算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直接支付给相应检测单位。鼓励行业协会测算各类检测项目的检测成本,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行业有序竞争。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代建)单位应牵头组织施工、监理单位明确单位工程、验收批的划分,明确见证检测比例,并根据规范标准要求确定检测数量。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取样及送检台账。

第十三条 建设(代建)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代建)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由施工人员在见证人员见证下现场取样。

检测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建设(代建)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确定见证人员,并将见证人员的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检测机构和工程项目监管部门。见证人员变动的,应及时书面告知检测机构和工程项目监管部门。

见证人员应对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进行见证。见证情况应制作见证记录,并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在施工现场取样、制样时,应在取样(制样)地点举牌拍照并作为工程资料存档。牌子上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制样)和见证单位名称及相应人员姓名、拍照日期,照片应包含所有参与人员、试样。

第十五条 现场检测或检测试样送检时,委托单应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填写,并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应在检测场所设置收样区,不得在施工现场等收样区以外收样,不得受理无见证封样或者无见证人员送检的见证试样。收样时检查委托单及试样的状况、标识、封志,确认无误后,在委托回执单上签认,并及时(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进行登记,建立收样台账。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检测单位室内试验的收样区、样品室、制样室、试验区、养护室(混凝土标养室除外)和现场检测应留存影像(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

第十七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全面、真实、准确,并经检测、审核人员签认。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代建)、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或委托的检测数量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项目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建设(代建)单位收到检测机构检测报告,应及时将检测报告转交施工、监理单位。

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并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加盖检测专用章(公章)后方可生效。

主体结构、钢结构检测报告应经二级及以上注册结构工程师,桥梁检测报告应经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地基基础、地下工程检测报告应经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审核后加盖相应注册师印章。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检测试样留置:

(一) 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

(二) 设立试样留置区域,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 标准规范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其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

(四) 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包括每个检测参数所对应的试件),应在检测报告出具后留置7天;

(五) 破坏性试样(包括每个检测参数所对应的试件),应在检测报告出具后留置3天。

(六) 试验过程有视频的,可不留置试毕样。

第二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样品、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编号应建立规则,并按年分类流水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二条 对取样送检结果不合格的,除有关规范标准明确规定可进行复检的项目外,严禁将同一批次的样品重复取样送检;对重复送检的,检测单位不得受理。

第二十三条 检测单位必须建立单独的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

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建设(代建)单位,并书面报告工程项目监管部门。建设(代建)单位收到检测机构不合格检测报告通知后,应立即通知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可由利害关系人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送工程项目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采用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业务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制定明确的检测流程、时限,建立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保证试样及检测资料按流程及时流转。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满足检测活动的要求,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省外检测机构入闽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在闽设立分支机构,并取得入闽备案。在闽分支机构应配备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主要人员应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对相应专项资质类别的要求,并具备相应专项资质类别的必备检测参数;属于室内检测的,应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在闽备案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6项专项的,应当具有在闽3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且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不得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

检测机构(含省外入闽检测机构)跨设区市从事建筑材料、市政工程材料检测业务的,应在工程项目所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配备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主要人员应不少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相应专项资质类别规定数量的80%;属于室内检测的,应配备相应仪器设备。

第二十九条 检测单位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取得检测岗位证书,具备相应的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检测单位。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的相应岗位证书数据应按照《关于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教育培训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建办人〔2020〕3号)要求,上传至“福建省建设从业人员综合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 检测单位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结论)。

检测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数据,不得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对在本辖区开展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属地监管部门应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监督抽查,检查内容包括检测行为、检测报告及影像留存情况等(检查方式参照附件2-12)。其中,对采用静载、钻芯法、高应变等方式检测基桩承载力(持力层),且检测数量不少于5根的工程项目,属地监管部门必须全覆盖进行现场检查,每个工程项目至少抽查1根正在检测的基桩。

(二) 对刚结束基桩静载检测或刚出具桩身完整性检测报告(结果)的工程项目,属地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可采用相同检测方法,选取一定数量的工程项目开展现场复核。

(三) 对施工企业试验室,试验室所在设区市监管部门应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监督抽查,检查方式参照附件13。

(四) 对预拌混凝土企业试验室,由试验室所在监管部门按照《福建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的频次开展监督抽查,检查方式参照《福建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和本细则附件13。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按照以下要求予以处理:

(一) 涉嫌虚假检测的(出现附件14所列情形之一的,可判定为涉嫌虚假检测),属于检测机构的由工程项目所在监管部门立案查处;属于企业试验室的由企业试验室所在监管部门责令暂停开展检测,待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展检测。同时,责令建设(代建)单位委托另一家检测机构对该检测单位在该工程项目开展的所有检测重新进行检测。

(二) 检测结果(数据)存疑(出现附件15所列情形之一的,可判定为检测结果(数据)存疑)或检测不规范导致检测结果(数据)不能采信(出现附件16所列情形之一的,可判定为检测不规范导致检测结果(数据)不能采信)的,属于试样检测的由工程项目所在监管部门责令建设(代建)单位牵头抽取(制作)相同数量的试样重新进行检测;属于实体检测的由工程项目所在监管部门责令建设(代建)单位在相应检验批另选相同数量的实体重新进行检测。

不具备检测条件的,由建设(代建)单位牵头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其中,涉及地基基础检测的应由建设(代建)单位委托另一家检测机构对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单位工程进行沉降、倾斜监测直至稳定为止,与混凝土结构实体质量有关的检测应由建设(代建)单位委托另一家检测机构对不具备检测条件检验批的混凝土实体强度进行检测(涉及混凝土氯离子的,至少抽测1个构件混凝土氯离子含量)。

第三十四条 省厅建立福建省建设工程监管一体化平台工程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检测单位应通过检测业务系统向检测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收样信息(收样信息上传具体要求待检测管理系统升级后另行通知)、房建市政工程检测报告(检测机构上传的检测报告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第57号令)规定9个专项检测的检测报告),上传的检测报告应包含二维码和电子签章。

收到检测报告时,有关责任主体应核查纸质检测报告是否有二维码,并通过在闽政通上的检测管理系统移动端扫描检测报告上二维码的方式核查纸质检测报告的内容是否与系统上检测报告一致。对检测报告没有二维码或者纸质检测报告内容与系统上检测报告不一致的,应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工程项目监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监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复核;

(二) 向检测单位、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 对检测人员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考核。当发现检测人员无法复现已检测的试验等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时,责令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应检测项目;

(四) 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 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能力验证和比对不合格的检测单位,责令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出具相应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

(六) 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规范标准要求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七条 省厅建立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信用制度,对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检测行业自律,规范检测行为,促进检测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闽建建〔2006〕59号)、《福建省房屋市政工程基桩检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标准》(闽建建〔2023〕1号)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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