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规定,负责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项资质。综合资质是指包括全部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资质。专项资质包括: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9个检测机构专项资质。新设立检测机构可直接申报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等3个专项资质中的1项或多项。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我省检测机构资质可选检测项目、可选检测参数及办理程序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结合实际另行发文明确。检测参数对应多种检测方法的,检测机构在申请检测资质时,可申请审查一种或多种检测方法,并按照审查通过的检测方法开展检测业务。
第七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但企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机构负责人不得是曾因违法违规被吊销或撤销资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机构负责人;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仪器设备应按《资质标准》确定的参数进行配备,不得租用、借用。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单位的相应人员均应在该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点前在本单位连续、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单位为事业单位、科研院所直属机构的,相应人员社会保险可以由上级单位缴纳,但注册人员须注册在申报单位;对检测机构人员未注册在申报单位的(含注册在申报单位上级公司、下级公司、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的情形),其注册执业资格人员条件不予认可。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
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申请检测资质的,可通过告知承诺等方式适当优化申请材料和审批流程。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
第八条 检测机构可根据检测工作需要设立分场所。分场所配备的人员、检测设备、场所及工作环境应满足法律法规、检验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检测机构在取得检测资质后分场所发生变化的,应按程序及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重新核定申请。
第九条 检测机构检测经历自首次取得检测资质之日起计算。已按原资质标准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虑检测经历。
第十条 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承担检测方案等技术文件管理和审核等职责。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承担全面监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职责。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评审专家库,制定专家管理办法和专家评审工作规则,组织实施检测机构资质审查专家评审,并加强专家评审过程监督。评审专家应客观、公正,遵循回避原则,并对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提出检测资质新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延续(动态核查)、增项、资质变更、新增分场所和新增(变更)可选参数等相关事项的申请机构,应通过贵州省建设工程检测资质管理系统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申请材料。检测机构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及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对新增分场所、新增(变更)可选参数评审,申请的检测参数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可简化专家评审内容。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电子证照生成、归集、应用等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标准执行。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已取得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条 申请综合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已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情形且未完成整改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综合资质或资质增项申请。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承继原检测资质,但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其他检测机构按首次申请资质办理。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经过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在直接上下级关系;不得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等。如,参股、联营、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等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专项资质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及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并单独列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
鼓励行业组织测算各类检测项目的检测成本并向社会公布,引导行业有序竞争。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按相关规范编制包括检测内容、检测批次、数量在内的项目检测计划,并报建设单位审查。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检测计划实施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由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授权,在试样送检时向检测机构出示授权证明。
第二十五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施工现场应设置满足使用要求的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养护设施,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不得送至施工现场外养护。
第二十六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送检人员应由委托单位授权,在试样送检时向检测机构出示授权证明。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授权证明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出现以下情况时,检测机构不得按见证取样试样予以受理:
(一)委托单位缺少送检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
第二十七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报告批准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检测报告批准人。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向资质许可机关备案。未经检测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对有注册人员要求的,且涉及结构安全的专项资质检测项目,出具的检测报告需相应注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
对要求现场见证取样的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见证取样标识。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检测机构在同一检测项目、同一检测报告中,出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范围以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检测内容或参数的,应在检测报告的显著位置加以说明。
同一现场检测项目开展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不少于2名。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视频影像应当保证检测过程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应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件。有关标准留置时间未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检测机构应将不合格试样与合格试样分开留置,规范试件管理及处置程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检测机构的档案管理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检测资料档案应包含检测委托合同、委托单、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和检测台账、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设备档案、检测方案、其他与检测相关的重要文件等。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2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5年;
(二)电子文件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分类归档保存;
(三)检测机构检测档案管理工作应由技术负责人负责,并由专(兼)职档案员管理;
(四)保管期限到期的检测资料档案应进行登记、造册,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销毁,销毁登记册保管期限不应少于5年;
(五)档案室的条件应能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省外检测机构承担本省检测业务的,应按要求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纳入检测监管系统,与本省检测机构实行同条件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省外检测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省外检测机构入黔开展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全部检测业务转让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
检测违法分包是指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部分检测项目或检测参数相关检测业务分包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1.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2.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3.未经检测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4.存档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与发出的检测报告不一致;
5.未按规定上传数据结果至行业主管部门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6.未按规范规定留置已检试件的;
7.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8.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检测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签名的;
9.以其他形式造假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推动主管部门监管信息系统与检测机构信息化管理系统数据互联互通,提高工程质量监管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资质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定期对检测机构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电子证照应用等方式,动态核查检测机构人员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注册关系等情况。发现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应督促其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组织或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部门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抽测工作。监督抽测内容包括在建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工程实体质量。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省外检测机构的行政处罚情况按程序及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函告知检测资质许可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步上传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建设,严格信用管理,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对存在虚假检测行为的检测机构及人员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并视情形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直至永久逐出市场。
第四十四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鼓励行业组织开展检测人员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建立健全检测机构行业规范、自律公约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准则,规范检测机构市场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未尽事宜均按有关现行国家规范、规程、标准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发生修订的情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