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适用于化学工业企业及化工集中区废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其他水污染物指标,执行现行相应标准。
规范性引用文件《GB 484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氟试剂分光光度法》、《GB/T 7469 水质 汞的测定 高锰酸钾-过硫酸钾消解法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GB/T 7475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T 11890水质 苯系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GB/T 15959水质 可吸附有机卤素(AOX)的测定 微库仑法》、《HJ 77.1水质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HJ 487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茜素磺酸锆目视比色法》、《HJ 501水质 总有机碳的测定 燃烧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HJ 537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HJ 700水质 65 种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HJ 810水质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质谱法》、《HJ 639水质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吹扫捕集/气相色谱-质谱法》、《HJ 694水质 汞、砷、硒、铋和锑的测定 原子荧光法》等等。
本标准未规定的其他水污染物直接排放执行相应的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标准未规定的其他水污染物控制项目执行GB 8978中一级标准。
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废水,且每种废水的排放限值又不相同时,其混合废水的排放限值按照最低的排放限值执行。
企业废水间接排放进入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厂的,其间接排放限值应满足现行国家或行业排放标准的间接排放要求。现行标准未予规定的污染物控制项目,企业可与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厂协商确定间接排放限值,并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废水间接排放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经由城镇污水管线排放,应达到直接排放限值。
污染物监测要求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采样口,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置排污口标志。
对企业排放废水的采样,应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
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样品采集和保存应符合HJ/T 91、HJ 493和HJ 495的规定。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订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推荐采用表7所列方法。本标准实施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监测新标准适用性满足要求的,可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环境监测新标准及其发布文件规定在污染物排放监测中停止执行表7所列方法的,原方法不再作为本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实施。
实施与监督
现有企业(含化工集中区废水处理厂) 2021 年 12月 31 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本标准。新建企业(含化工集中区废水处理厂)自2020年3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企业应遵守本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在发现企业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基准排水量下的排放浓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