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传新检测资质标准的实施意见,但文件无头无尾,没有任何公章或公开链接,本着探讨的精神,我们分享全文,仅供参考。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2023〕号,以下简称《资质标准》),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等从事《资质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或监督管理,均适用《办法》。
二、《资质标准》有关说明
(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三)技术人员从事检测活动所属的检测专项不得超过3个,其中注册人员从事检测活动所属的检测专项不得超过2个。
(四)对于偏远的县(市、区),可以适当降低专项资质中质量检测人员数量的要求。对于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3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对于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6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五)关于《资质标准》中检测项目及检测参数,相关标准规范有更新或变化的,以最新实施的标准规范为准。
(六)资质许可机关可结合地方实际,根据《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范围,按照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资质标准》附件2中的检测项目及检测参数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增加检测专项和检测项目,不得删减必备项目和必备参数。
三、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申请、受理和颁发
(七)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资质许可权限原则上不可下放至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八)申请人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式样见附件1)时,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要求,向单位登记地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
2.技术人员的社保信息、职称(注册执业资格)证书;
3.申请资质所对应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4.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5.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参数,应当提交资质认定证书副本;
6.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清单等。
申请综合资质时,还应提交已取得的专项资质证书。
上述材料在提交时,除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人员的身份、注册执业资格、社保等信息由资质许可机关通过相关系统查询外,均须核验原件。
(九)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的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十)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出书面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材料审查合格后,应及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一)资质许可机关应按相关规定建立专家库,并组织实施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应遵循回避原则,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资质许可机关应派员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检测参数,可不再进行专家评审或简化评审过程。
(十二)资质许可机关在颁发《资质证书》前,应向社会公示资质审查结果,公示期满且无异议后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
(十三)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资质证书》颁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资质审查结果通过全国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检测场所地址涉及外省的,应同步将相关审批信息推送至相关省份资质许可机关。
四、检测机构资质的增项、延续、变更
(十四)资质增项、延续、变更的程序同申请《资质证书》的程序。其中,申请资质增项和变更核定时可适当简化申请材料,与资质增项或变更事项无关联的材料不需提交。
办理变更核定时,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变更内容决定是否实施专家评审,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审查期限内。
(十五)对于受理的资质增项、延续、变更,资质许可机关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通过;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审核结果应同步向社会公布。审核通过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五、检测活动管理
(十六)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合同。
(十七)检测报告应当由报告签发人签发,报告签发人是指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且应当通过资质许可机关审查认可后方可签发报告。
(十八)检测活动需要注册人员参与的,应当在检测报告中加盖注册人员执业资格章。
(十九)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检测机构人员培训的要求和内容,指导检测机构加强人员培训,确保相关人员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需要。
(二十)《办法》中的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证书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需要由其他具备该参数对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不属于转包。
(二十一)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当地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备案内容应当包括检测机构资质信息、承揽检测业务范围及对应的工程概况等。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办理备案的方式、流程、内容及相关要求,备案办理结果应同步向社会公布。
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区域内监督管理联动机制,规范跨省、市、县开展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及与其所开展业务有关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相关行为。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跨区域检测机构在当地的检测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二十二)因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被资质许可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整改完成后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申请程序同申请《资质证书》的程序,申请材料中不涉及整改事项的不需提交。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审查期限内。
六、资质过渡有关规定
(二十三)自《资质标准》实施之日起,资质申请单位应按《资质标准》的要求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对于《资质标准》实施之日前已经受理的资质申请事项,资质许可机关按原资质标准要求进行办理。
(二十四)为确保新旧资质的平稳过渡,对已取得原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设立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为期1年的过渡期,2024年3月1日前,在满足原资质标准的条件下,其资质证书继续有效;同时,应在过渡期内按照《资质标准》完成资质就位。2024年3月1日起,原资质证书作废。资质许可机关要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地区资质过渡工作方案,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
七、附则
(二十五)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办法》和本意见,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二十六)本意见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6〕25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