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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1283891元、出具虚假报告,该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被吊销!

时间:2024-08-02    来源:    作者:仪多多     

近日,福建省发布两则行政处罚决定书,两家工程检测机构均因涉嫌出具虚假检测结论被吊销检测资质证书,其中一家明知未完成全部现场检测就撤场共收取检测费用927112.8元,该单位辩称虚假检测结论系第三人徐*个人伪造公章出具......

详情如下:

一、福建宏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书

闽建罚决〔2024〕00007号

经查明,你(单位)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松溪具住建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2024年06月1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号:闽建罚罚告〔2024〕00007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单位)于2024年06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一)(单位)辩称

1、本案诉争的虚假检测结论系第三人徐*个人伪造出具,并非宏晟公司出具,宏晟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省厅作出的闽建罚罚告〔2024〕0000 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所依松建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宏晟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公安机关对徐*伪造公章出具报告的行为已立案侦查。同时,由于司法机关对徐*个人违法行为的刑事审结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与否。故在未依法查明是否系宏晟公司出具虚假检测结论事实前,也不应直接对宏晟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否则也有违法律规定。

3、松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松建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为无效,《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依此对宏晟公司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本案行政处罚,以查明还原事情真相,维护宏晟公司合法权益。

(二)本机关认为

1、根据本案证据,你公司授权张*、徐*为代理人以你公司名义参与一品龙宸苑工程检测的商务对接、合同签订、项目检测现场协调,现场协调实际由徐*负责,并由徐*与一品龙宸苑项目负责人、监理对接。你公司另委派吴**为技术负责人、委派吴**和叶**负责现场试验,吐**在进场后因健康原因退出检测工作。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283891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现场检测设备进场后预付10%现场检测完毕支付40%,提交检测报告后支付30%,剩余检测费在工程基础分部验收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你公司明知未完成全部现场检测就撤场,并按照已经完成提交检测报告的进度先后开具总费用10%、40%、30%的发票,收取检测费用927112.8元。根据以上情况,能够认定你公司知晓未完成全部检测且认可已经出具了全部检测报告。

2、公安机关对徐*伪造公章行为立案与否的事实,不影响本案认定。

3、松溪县住建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你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生效,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你(单位)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土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现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吊销福建宏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资质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该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二、厦门原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书

闽建罚决〔2024〕00002-1号

经查明,你(单位)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2024年05月1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号:闽建罚罚告〔2024〕0000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单位)于2024年0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一)(单位)辩称

1、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厦门市建设局对案件事实未予查明。

2、厦门市建设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建罚决〔2023〕19号)一案中程序违法,所形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

3、本案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而不应适用《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4、拟处予“吊销检测资质”的行政处罚明显过当,原正检测公司相关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应予以处罚,恳请贯彻“包容审慎”原则及“过罚相当”原则,避免以罚代管。

(二)本机关认为

1、关于原正检测公司所称原厦门市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问题,因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未予认可,原正检测公司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有效。

2、关于原正检测公司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的问题,因《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依法可以适用。

3、关于原正检测公司提出过罚过当的问题,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只要存在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行为,就应当吊销资质证书,是否存在危害后果,以及公司股权、管理问题,都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故你(单位)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现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吊销厦门原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资质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该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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