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你好,欢迎来到仪多多。请登录 免费注册
仪器交易网
0我的购物车 >
购物车中还没有商品,赶紧选购吧!

最新文章更多>>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12-25    来源:    作者:仪多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执行。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同时符合《资质标准》及下列规定:

(一)检测机构质量检测经历自首次取得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已按原资质标准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虑检测经历。人员质量检测工作经历是指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作的经历,年限按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认定。

(二)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

(三)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应与所在检测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同一注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及以上单位。

(四)检测机构应有满足检测工作所需要的固定场所,设置多个检测场所的,每个检测场所应具备所开展检测活动对应专项资质类别全部必备参数检测能力,大型特殊设备、燃烧性能检测设备等可单独设置检测场所。

(五)检测机构设置多个检测场所的,每个检测场所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检测环境条件、质量保证体系等应满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通过“山东省政务服务平台”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申请,申请单位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受理申请后,应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专家评审时间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且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可自行登录“山东省政务服务平台”下载打印。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已取得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在办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等原因需要注销资质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改制的,可承继原检测机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其他检测机构按首次申请资质办理。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七条 委托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签定合同。检测合同应明确委托双方基本信息、工程概况、委托检测项目和参数、检测标准和单价、检测费用核算与支付、双方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施工人员应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编制见证取样送检计划,明确检测内容、检测批次、检测数量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对见证取样送检计划进行审查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取样、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由所在项目负责人书面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取样、见证人员确定后,应将人员身份信息、书面授权书、见证取样送检计划汇总后,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告知承担见证试验的检测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取样、见证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在5日内履行变更程序并及时将变更信息告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的全过程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见证人员应对取样、封志、送检、委托等关键过程留存清晰、完整、可追溯的影像记录,并作为见证记录存档备查。

检测机构应将见证记录及其他原始记录一并存档。

第二十四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具有清晰、不易脱落、不易篡改、可追溯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推行使用具备防水、防污损、防调换和可溯源功能的二维码或芯片等唯一性标识。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测或检测试样送检时,应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现场检测或检测试样送检时应满足当地信息化监管要求,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过程真实、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取样、见证人员应共同将送检试样送至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可利用人脸识别系统等技术手段确认取样、见证人员同时到场,核实身份无误后,方可办理试样接收手续。

检测机构应在检测场所设置收样区,不得在收样区以外收样。出现以下情况时,检测机构不得按见证取样试样予以受理:

(一)委托单缺少取样、见证人员签字或签字的见证人员未告知检测机构;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

(四)封样标识和封志上无取样、见证人员签字;

(五)取样、见证人员未共同送检的。

第二十七条 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应同时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多页纸质版检测报告还应加盖骑缝章。有注册师要求的检测报告应有注册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检测专用章和见证取样专用章的样式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

检测报告中应包括工程名称、施工部位、产品(样品)信息、检测项目和参数、设备名称和编号、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检测报告批准人。检测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与检测机构资质证书附表记载一致。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视频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视频影像应保证关键检测过程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检测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且应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

自动采集设备生成的检测数据、图像等原始记录,应在检测机构信息化管理系统中自动进行存储和备份,与相关检测报告同期保存,能够随时调阅,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推行检测报告二维码防伪查询溯源功能,预防篡改、伪造、编造检测报告行为。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不合格报告报送受理和处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样,有关标准对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试样留置过程应遵从第二十九条要求保存视频影像资料。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唯一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建立拥有独立空间的检测资料档案室,档案室应具备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霉变等措施,并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要求。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2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6年。电子档案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档案一并归档保存。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全面实行信息化、数据化管理,实现省、市、县三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检测机构应建立满足相关检测项目所涉及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统,信息化管理系统应覆盖所有检测场所,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检测机构的水泥、钢筋、混凝土试样、砂浆试样、防水材料等涉及力值的检测项目和地基基础静荷载试验、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等现场检测数据,应实现自动采集并实时上传至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测监管信息系统。

检测机构信息化管理系统应满足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信息化监管要求。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校准。确保人员、仪器设备数量与检测工作量相匹配,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省外检测机构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满足承担业务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要求。

检测机构应保证其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满足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行为:

(一)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

(二)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或检测报告;

(三)调换检测样品或改变样品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四)伪造检测专用章、技术人员签名的;

(五)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

(六)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五)冒用他人签字或检测专用章;

(六)不具备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仍从事检测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专项检查、重点督查和“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证据可能丢失、消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可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期间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机构资质事中事后监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机构出具的虚假检测报告;

(三)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超出资质许可范围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原则,加强检测市场信用管理,依法将检测活动各方市场主体及相关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不良行为予以公开,建立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管理制度。

对信用状况不良、被列入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检测行为,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第五十条 对《资质标准》未包含的检测项目及参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定期组织专家论证,经专家论证通过后,计入可选检测项目及参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安徽: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下一篇:没有了...

  • 手机多多
  • 官方微信订阅号
商品已成功加入购物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