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检测机构资质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和信息服务系统建设,监督指导各市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检测活动。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服务单位具体实施。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执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机构按照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可增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中的可选检测项目或可选检测参数。
(二)检测经历自首次取得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已按原资质标准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虑检测经历。
(三)在专项资质认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注册人员或者技术人员不得超过2个专项类资质,其中同时具有注册结构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注册人员可计入2个不同专项类资质。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可3项。申请钢结构检测专项类资质时,应具备无损检测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人。
(四)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专业技术职称和检测经历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有关规定,且不得为同一人;检测报告批准人应当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向检测资质许可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五)具备应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并接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以下简称“质量检测系统”)的网络和设备等基础条件。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信息化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务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政务服务系统)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申请,提交承诺书(附件6)以及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专项资质规定有特殊要求的注册执业证书及人员资格证书;
(五)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条件,如劳动合同等。
第八条 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并做出书面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材料审查与专家评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对于符合资质标准要求且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将颁发的资质证书信息通过全国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赋码,形成全国统一的电子证照版式。
对材料审查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或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确认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行政许可。
检测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办理电子证照赋码;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证照互通互认。
从取得资质3个月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检测机构的电子证照、人员数量和职称、仪器设备、检测场所、信息化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的资质动态核查。
第九条 申请综合资质、资质增项和增加可选检测参数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或者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行政许可。
第十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提交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的材料。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检测机构合并、改制、分立、重组的,可承继原检测资质,但应当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合格后方可承接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等自身原因不再从事检测活动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政务服务系统将资质证书予以注销。原检测档案资料应妥善处理并按相关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政务服务系统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章检测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所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签定书面检测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要求其他单位代为支付。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制定项目检测计划或者检测方案,明确检测内容、批次、数量。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见证人员,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取样人员,对施工现场的制样、取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活动情况实施见证,制作见证记录,填写检测委托单,并签字确认。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收样,不得接受无见证封样、无委托单或者委托单无送检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数量及规格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检测试样。
第十六条 检测试样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确保取样、试样制作和送检过程真实、可追溯。涉及结构安全试件的唯一性标识应选用信息化溯源方式,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满足质量追溯要求,必要时应当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留存。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件,有关标准留置时间未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不合格试样应当分开留置,待不合格问题闭环处理完成之后,方可处置。
第十八条 检测报告应当依据准确、数据真实、结论明确,内容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日期、检测场所地址、主要检测设备、检测数据、检测部位、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报告批准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应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检测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检测操作过程应当及时准确、清晰完整记录检测原始记录,不得篡改、随意涂改,应当确保实验数据、检测过程和试样处理可溯源。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检测数据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发现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告知委托单位,留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检测合同、委托单、样品、检测设备、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唯一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承接检测业务的外省检测机构,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应当设立固定检测场所,其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信息化管理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
(一)省外检测机构在本省所辖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纳入“质量检测系统”管理,按照《资质标准》对相应专项资质类别配备相应的报告批准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有关试验人员。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进行资质核查。
(二)省外检测机构在本省所辖区域内承接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等专项和其他需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业务的,在其固定场所内应当设置试验室,试验室设置及管理应当符合本细则及国家标准规范相关规定。
(三)省外检测机构在本省所辖区域内承接现场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服务单位办理告知登记。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进行检测;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五)记录报告上代替他人签字或者允许他人代替签字。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行为:
(一)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
(二)超出资质规定范围或者不具备检测参数能力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的;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
(四)伪造技术人员签名或者签发时间,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的;
(五)检测报告对应的自动检测设备采集检测数据和图像被修改或者删除的;
(六)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条 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未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质量检测系统”备案的外省检测机构,在我省开展检测活动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检测机构不符合资质标准,自限期整改之日起至重新核定资质许可通过之日前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使用未经检定/校准的仪器设备的,以及检测方法、程序不符合要求,或者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五)检测报告印章或者签字不全,或者有见证要求的检测报告未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或者有注册人员要求的检测报告无注册人员签章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质量检测系统”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检测机构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进行动态核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督促限期整改,并将整改完成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已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因人员、设备变化等原因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的用语和名词解释详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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