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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版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2-09-19    来源:    作者:仪多多网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规范检测机构资质审批,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的质量技术参数进行的试验检测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对质量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法人单位或其它组织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取得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特大桥、特长隧道和高速公路路面,10万吨级以上的码头、危化品码头、防波堤以及3000吨级以上的船闸、桩基、航电枢纽的质量检测业务,较大以上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持甲级资质的检测机构方可承担。

第四条 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方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公路水运工程检测工作,方可设立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工地临时试验室,且应按资质规定参数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地试验室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分类申请条件

第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公路工程、水运工程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乙、丙资质交通工程桥梁隧道工程资质。水运工程专业分为材料类和结构(地基)类。水运工程材料类设甲、乙、丙级资质。水运工程结构(地基)类设甲、乙级资质

第七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单位或其它组织

(二)具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报告的审核、批准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应持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师职业资格证书

(三)拥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

)具备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质量检测的技术能力

)具备固定的试验检测场所,且环境应满足质量检测要求

)具有效运行且能保证其质量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具备良好的质量检测业绩和信用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甲级、交通工程水运工程材料类和结构(地基)甲级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申请人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乙级和丙级、桥梁隧道工程水运工程材料级和丙级水运工程结构(地基)乙级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行政许可可采用技术评审、承诺制两种方式。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不同类别的资质申请人应从最低资质等级开始申请,申请人获得级、级后须满1年且具有相应的质量检测业绩和信用方可申请本专业上一等级的检测资质

申请上一等级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年有不少于一项公路或水运现场检测项目或设立工地试验室业绩。

申请上一等级资质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内被评定的信用等级均在C级以上或定为D级满2年以上。

对新申请的检测机构无业绩和信用要求。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检测资质审批或延续审批,应当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向第条规定的许可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或者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延续审批申请书》;

)人员仪器设备清单,试验场所不动产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质量检测场所面积一览表》

管理体系文件;

(四)承诺书。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或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经审核合格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经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行政许可采用承诺制的,申请人应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行政许可承诺书》,按二十二条公示和公布。

第十三条 采用技术评审的新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许可机关应采用现场评审方式。采用技术评审的延续审批的检测机构,应采用书面评审或现场评审,存在以下情形的应采用现场评审:

(一)存在第四十二条情形的;

(二)存在第四十三条第(一)(五)(七)(九)款情形的;

(三)资质有效期内持检测工程师证书人员变更超过50%或主要负责人更换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采用技术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启动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工作。技术评审包括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两种方式。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检测资质审批的法定时限内。

第十五条 技术评审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技术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技术评审由专家评审组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采用书面评审的,许可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许可机关提交以下详细材料

(一)质量检测场所的平面布置图和各功能检测室的平面布置图及环境条件描述,并提供音像资料

(二)证明质量检测水平的典型报告(典型报告应覆盖所有的试验检测项目且不少于试验检测项目必选参数的10%,其中桥梁、隧道和基坑及基桩等涉及结构安全的检测项目以及水泥混凝土、沥青混合料等检测项目不少于必选参数的15%、新增参数典型报告不低于30%。典型报告应包括委托单、报告及相关记录等

(三)受控质量检测标准、规范和规程文件清单

(四)仪器设备的所有权证明、检定/校准证书复印件(主要仪器设备应不低于所申请资质等级必选仪器设备总量的40%

(五)质量检测业绩证明文件;

(六)当同时申请多个资质或多个延续资质时,公用检测用房和技术负责人配置说明;

(七)人员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查询及承诺

第十七条 书面评审时可根据评审中发现的问题、新增参数、比对试验等,对检测人员的实际操作、质量检测知识进行视频测试。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是到检测机构现场,通过对申请人完成质量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检测机构申报材料与实际状况的符合性、管理体系运等情况的全面核查。

现场评审所抽查的质量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当覆盖申请人所申请的全部质量检测项目。抽取的具体参数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专家评审组由3人以上组成(含3人)。评审专家应当从许可机关建立的质量检测专家库中选取,并符合回避要求。

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客观、独立、公正开展评审保守检测机构商业秘密。

专家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专家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检测机构一般技术和管理问题,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专家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和申请情况严重不符、试验检测报告虚假、违法行为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并停止评审。

第二十一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向许可机关报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延续审批技术评审报告》(以下简称《技术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条件核查、开展检测参数核查、业绩核查、试验检测项目抽查、存在问题、评审总体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据《技术评审报告》和申请人的信用评价、“双随机”抽查、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履约等情况,进行检测资质审批。

许可机关的审批结果,应当在许可机关官方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审批结果向许可机关提出异议,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和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许可机关根据审批结果向申请人颁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为提出异议人保密。

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全国通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检测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交通运输部备。

第二十三条 检测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检测资质证书应当注明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有关人员信息、专业、资质类别等级、检测项目及参数、有效期限、证书编号、检测资质标

第二十四条 检测资质标的形状为长方形,长为27mm,宽为16mm。上半部分为标识图案,下半部分为证书编号,字体为隶书,字号为小四,颜色为蝴蝶蓝。

第二十五条 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在有效期满九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延续审批的,许可机关可对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批准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 1 年。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延续审批的检测机构信用及业绩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延续审批的近一年信用等级不得被评为D级;

(二)所开展的试验检测参数应覆盖批准的所有试验检测项目且不少于批准参数的85%;

(三)甲级、桥梁隧道工程、交通工程的检测机构每年应有不少于一项高速(一级)公路或大型水运工程的建设施工现场检测项目或设立工地试验室业绩,乙级、丙级的检测机构每年应有不少于一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施工现场检测项目或设立工地试验室业绩。

第二十七条 延续申请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的检测资质审批程序进行。采用承诺制、书面评审等方式,可简化延续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在所颁发的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审批、公示、公布程序按第二十二条进行。

准予延续的,予以换发新的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仍为5年;不予延续的,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检测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和质量负责人一般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作出决定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检测机构发生检测场所变更、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变更需要继承原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重大事项变更。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原资质条件进行核定,符合原资质条件的,可以继承原资质证书,但不得超过注明的有效期;不符合原资质条件的,应当重新提交资质申请。不再继承原资质证书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发生检测场所变更的,应选派专家(不少于2人)进行现场核实,重点核实检测场地、仪器设备、人员情况等。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停业时,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检测资质行政许可不得收费,技术评审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二条 检测资质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可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检测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检测资质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测资质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超参数范围承揽业务、涂改和租资质证书等行为

(二)检测机构实际能力与获批资质标准的符合性;

(三)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工地试验室设立和施工现场检测项目情况;

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使用管理情况;

(九)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检测机构或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

(三)进入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场地进行抽查;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办法的质量检测行为时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进行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现场检查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工作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施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定期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从业行为开展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

交通运输部不定期开展全国检测机构的比对试验。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年初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检测机构年度比对试验计划,并于年末将比对试验的实施情况录入电子政务信息系统。

检测机构应积极参加比对试验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冒用检测资质证书和检测资质标;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注销的检测资质证书和停止使用的检测资质标志。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违法违规的质量检测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销其检测资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资质并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转包检测业务的;

(二)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检测资质证书或标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或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造成主要结构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事项,改正期满仍未达到要求的;

(六)检测机构应主动申请注销其检测资质证书,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改正,给予检测资质证书暂停6个月的处罚并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检测资质,在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参数方面超范围擅自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的;

(三)延续申请中管理体系文件、仪器设备管理、试验场所环境条件、人员数量等存在较多问题的;

(四)涉及主要工程结构质量参数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五)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六)管理混乱,造成检测能力严重下降的;

(七)无故不参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等能力验证活动、比对试验数据造假的;

(八)未按规定对重要仪器设备开展检定/校准及计量,确认检测数据失实的;

(九)对许可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未闭合整改完成的。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情节比较严重的

(二)未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的;

(三)超出检测资质证书批准的参数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相关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档案资料管理混乱的,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但尚未达到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规定情节的;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同时接受业主、施工监理等多方对同一试验检测项目委托

)未对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有效管理

(九)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等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在一次比对试验中发生两个(含)以上参数不满意的;

(十一)试验检测环境不符合规程规范要求影响数据准确性的。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含采用承诺制开展行政许可的)在资质申请、延续申请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受理该机构的检测资质申请。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测资质证书的,由原许可部门其检测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资质证书;并由原许可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其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将其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行业禁入,5年内不得考取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一)有关试验检测工作被司法部门认定构成犯罪的;

(二)负有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资证书责任的;

(三)组织、指使、主动提出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重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纳入信用记录: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质量检测机构的;

(二)在试验检测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吃拿卡要行为的;

(三)未按相关标准、规范、规程等要求开展质量检测工作的,质量检测数据失的;

(四)越权签发、代签、漏签质量检测报告的;

(五)伪造质量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六)在检测机构挂证的。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测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资质的等级标准、技术评审程序、资质审批/延续审批申请书和技术评审报告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检测资质纸质证书由许可机关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电子证书的制作、使用和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日起施行。2019年11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38号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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