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你好,欢迎来到仪多多。请登录 免费注册
仪器交易网
0我的购物车 >
购物车中还没有商品,赶紧选购吧!

最新文章更多>>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5-01-13    来源:    作者:仪多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以下简称“《资质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对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资质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资质标准》取得省住建厅颁发的资质证书(省外入闽检测机构应取得备案证书),在资质许可(备案)范围内在闽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五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含省外入闽检测机构备案)实行无纸化网上申请。检测机构登录省住建厅门户网站(https://zjt.fujian.gov.cn/)—省住建厅政务服务系统提交申请,并按规定在政务服务系统上传相应申请材料的原件扫描件,加盖企业电子签章。检测机构应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主要人员(含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批准人、注册人员、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质量检测工作经历等佐证材

料,注册人员还需提交注册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七条 省住建厅收到申请后,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受理后,省住建厅对申请企业的主要人员(含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批准人、注册人员、技术人员)是否满足资质标准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企业,通过省住建厅政务服务系统将检测机构申报材料推送至相关检测场所所在地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不再单独列出)住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再组织专家评审,直接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第九条 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从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专家库中抽选专家,组织专家实地核查检测机构用于申报资质的检测场所、人员、仪器设备、管理制度、质量控制措施以及信息化管理系统等情况的真实性,并对检测参数进行评审认定(专家评审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后,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出具核查认定意见通过省住建厅政务服务系统提交。

以上工作最长不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十条 省住建厅根据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核查认定意见,结合申请人其他材料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准予许可后报住建部备案。

设区市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从事相关检测活动应按相应资质标准中的检测参数配备仪器设备。必备参数的仪器设备应为自有,可选参数使用租赁设备时应具有完全的使用权和支配权。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有满足资质要求及工作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及质量检测场所,工作环境及安全条件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依法配备与其从事相关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与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申报资质的主要人员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由申报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主要人员包括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人员以及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承担检测方案等技术文件管理和审核等职责。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承担全面监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职责。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在专项资质认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

第十五条 首次申请资质时,检测机构应先在注册地所在设区市配置检测场所。同一设区市配置多个检测场所的,检测机构应当明确每个检测场所的检测能力范围、主要检测仪器设备以及检测人员,所有检测场所环境条件以及质量管理体系均应满足相应标准或规范的要求。同一设区市多个检测场所的检测能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以及主要人员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申请增加专项资质或增加检测参数的,批准后的增项资质和检测参数有效期应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的,增加的专项资质应符合《资质标准》要求,并且不得降低原有专项资质的条件,保证各专项资质均满足要求。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发生检测场所、主要人员、主要仪器设备等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变更事项或新增检测场所时,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建厅提出重新核定资质申请。重新核定后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一致。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建厅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申请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合并、重组以及改制后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时,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经历按最早取得检测资质起算。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重新核定后的资质有效期为5年。

检测机构因发生重组、合并、分立、改制等情况申请资质转移的,被转移资质企业在资质转移前承接的检测工程,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由承接资质的企业继续完成,委托方也可以将其重新发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申请重新核定资质、资质增项、增加检测参数的,按照申请资质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外检测机构入闽从事检测工作,应先确定一个设区市作为入闽所在地,再向省住建厅申请备案,其申请检测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该检测机构已获取的省外检测机构资质范围。申请备案的,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程序办理,备案通过后发放检测机构备案证书。备案信息需上传至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信息化管理系统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省外检测机构办理入闽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授权委托书。

(三)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四)在闽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在闽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六)在闽主要人员(含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批准人、注册人员、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质量检测工作经历等佐证材料,注册人员还需提交注册证书。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与其所持有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在闽从事检测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省住建厅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第二十七条 省外检测机构备案后在闽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建厅提出重新备案申请。重新备案符合要求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省外检测机构备案后在闽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备案要求,且未按规定提出重新备案申请的,入闽所在地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报省住建厅撤回备案证书。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检测工作程序,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检测人员应经检测能力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上下级关系,或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等。如,参股、联营、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等关系。

第三十二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书面合同。

同一个单位工程同一检测专项的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当委托同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中途更换检测机构或因非不可抗力因素将同一个单位工程同一检测项目委托两家及以上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工程项目住建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施工、监理单位编制检测计划。检测计划应当根据规范标准要求确定所划分的验收批及其检测数量,并建立取样及送检台账。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确定见证人员,见证人员的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由建设单位书面告知检测机构,书面告知材料应包含见证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变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检测机构。

第三十六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取样、制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和能力。

第三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取样、制样时,施工单位应当在取样、制样地点举牌拍照并留存备查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牌子上应当标明工程名称、部位、取样、制样和见证单位名称及相应人员姓名、拍照日期,照片还应当包含所有参与人员、试样和标识、封志。

施工现场应当具备制样和养护条件,在施工现场养护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天方可转运至检测机构。施工现场标准养护试件制样区、养护室或养护箱等应当配置全景视频监控设备,制样区视频应能清晰看到制样人员和制样过程,养护室或养护箱视频应能清晰看到试样出入库情况。视频分辨率不低于1080P,留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三十八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确认送检人员、见证人员身份,并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不得受理样品无标识、标识不清晰不完整、无见证封样或者非见证人员送检的试样。检测机构应及时登记收样台账(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报告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二)检测报告应当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并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检测报告批准人)等签署,加盖检测专用章(或公章)后方可生效。

(三)有注册工程师要求的相关专项检测报告,应由注册人员签名并加盖注册印章。

主体结构检测专项的混凝土强度检测、装配式混凝土结构节点和结构构件性能检测、钢结构检测专项的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结构构件性能检测等检测报告应当经二级及以上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桥梁与地下工程专项检测报告应当经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地基基础专项检测报告应当经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

(四)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一致。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由自动检测设备采集检测数据和图像的,应当完整保存采集的电子数据和图像,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并与相关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同期保存。

(二)检测机构室内试验应留存实验室检测过程影像记录,收样区留存的视频应能清晰看到送检、见证、收样人员和收样过程(检测机构将样品从一场所转到另一场所检测,或检测机构将样品分包检测时,也应能清晰看到送检、收样人员和收样过程);试验区留存的视频应能清晰看到试验人员和试验过程,力学试验还应能清晰看到试样破坏过程。

(三)现场检测应留存影像记录。开展涉及地基基础、结构安全的现场检测(含受建设单位委托在预制构件加工厂进行的现场检测),每次进场检测时检测、见证人员应当在检测点举牌拍照;开展基桩静载、高应变承载力检测的,每根桩检测时检测、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还应当在桩边举牌拍照,并在关键部位实行全过程录像。举牌拍照时牌子上应当标明工程名称、参加单位名称及人员姓名、检测部位、检测内容、拍照日期,照片还应当包含所有参加人员,并作为工程检测资料留存备查。

(四)视频分辨率不应低于1080P,留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下列要求做好检测试样留置:

(一)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

(二)设立试样留置区域,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按照标准规范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试样;规范标准无明确要求的,非破坏性试样应当在检测报告出具后留置7天,破坏性试样应当在检测报告出具后留置3天,建筑幕墙性能试验结束后试样留置3天(可拆除后留置)。

(四)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样品应单独存放,其存放时间应符合相关合同、协议及处置时间要求。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检测流程、时限,建立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保证试样及检测资料按流程及时流转。

第四十三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并经检测人员、校对人员签认。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的原始记录,应当具备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确保数据完整性、安全性和不可伪造篡改的措施,并与相关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同期保存。纸质原始记录不能长时间保存字迹的,应由检测人员、校对人员签名复印后与原件同时保存。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24小时内报告工程项目监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对取样送检结果不合格的,除有关规范标准明确规定可进行复检(复验)的项目外,严禁将同一批次的试样重复取样送检,检测机构也不得受理;可进行复检(复验)的项目重复送检的,检测机构应在报告中注明。

第四十六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争议提出方报送工程项目监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试样、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编号应当建立规则,并按场所分别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钢结构的检测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四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数据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检测机构不合格检测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施工、监理单位。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五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检测机构(含省外入闽检测机构)跨设区市承担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专项检测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向省住建厅申请新增检测场所核定:

(一)在承担检测业务的所在设区市设立检测场所。

(二)按资质标准相应专项资质要求,以设区市为单位独立配备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

(三)专业技术人员、必备检测项目能力以及检测仪器设备、场所、管理水平应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同一设区市专项检测能力可合并计算。

核定程序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结论)。

第五十三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五十四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结论):

(一)未经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五)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检测报告批准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五十五 检测机构或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十六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实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负责对本企业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及其半成品(或产品)的出厂检验出具试验报告,应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其实验室管理、检测试验行为、检测设备设施、场所环境及其监督管理等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通过聘请专家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八条 检测机构检测活动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严肃追责。

第五十九条 检测机构存在第五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将其列为差异化重点监管对象,并责令建设单位委托另一家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测。不具备重新检测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处理方案。

第六十条 有关责任主体未按照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执行的,责令其改正,并重新进行检测。不具备重新检测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处理方案。

第六十一条 省住建厅建立福建省建设工程监管一体化平台工程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检测机构开展《资质标准》规定的9个专项检测,应当在报告出具后2天内上传检测报告至工程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上传的检测报告应当包含二维码和电子签章。

有关责任主体可通过“闽政通—工程检测管理信息系统移动端—扫描检测报告二维码”核查检测报告是否与工程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一致。检测报告没有二维码或者与上传工程检测管理信息系统的检测报告不一致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工程项目监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申请入闽检测机构备案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备案的,省住建厅撤销企业备案,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省住建厅建立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六十五条 鼓励检测行业组织积极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检测行为,收集、测算各类检测项目的检测成本,公开检测市场价格等行业信息,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第五章    

第六十六条 自贸区各片区、福州新区管委会根据省政府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工作。

第六十七条 细则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闽建建〔2006〕59号)同时废止。



上一篇:黑龙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

下一篇:没有了...

  • 手机多多
  • 官方微信订阅号
商品已成功加入购物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