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海南省建设项目总概算组成及其他费用计算规定》,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其他参建单位代为支付。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两类。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住建厅可根据技术标准的变化和工程质量管理的需要,对《资质标准》中的可选项目和可选参数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检测能力、人员配备和检测场所应满足《资质标准》《专项资质检测场所配备标准》(附件1)的要求,并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八条 省住建厅负责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九条 检测机构新设立、资质增项、延续资质及增加检测项目或参数,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2);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
第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并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根据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在法定工作时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有满足检测工作所需要的固定场所,设置多个检测场所的,每个检测场所应具备所开展检测活动对应专项资质类别全部必备参数检测能力。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
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不得同时在同一检测机构的不同检测场所任职。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格式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是指自检测机构取得本套证书的首个专项资质时起算,期间检测机构除延续、重新核定外,证书有效期不变;重新核定资质的,有效期自核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资质增项或者增加检测项目或参数的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条件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变更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报告批准人的,应当在变更前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并通过省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监管平台进行信息变更录入。符合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涉及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在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至资质许可机关下发符合资质条件的书面决定前,检测机构不得出具受影响检测参数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合并、重组或改制的,可以承继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检测报告批准人员、审核人员和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通过省住建厅组织的检测行业人员知识和专业能力评价。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签订书面合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对于检测项目中未取得相应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从施工现场制取,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取样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三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不得收取无见证封样、送检试样与委托单不一致的检测试样,同时应拒收由材料厂家或供货商代替送样人员、见证人员送检的试样。
检测机构应当按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件。
第二十四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涉及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资质检测项目,出具的检测报告需相应注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报告批准人为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影像资料记录、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将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入省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监管平台,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检测机构应在所有试验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监控视频应保证全面覆盖,无盲区、无死角。其中收验样区、钢材力学性能检验、混凝土力学性能检验、节能材料及门窗检测等点位监控视频应实时上传至省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监管平台。视频影像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2个月。
检测机构应保存仪器设备自动采集的检测数据和图像,并标明其存储路径,做好安全保护,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保存期限应符合相关规定。检测机构具有多个检测场所的,其工作档案应在委托编号、记录编号、样品编号、报告编号前应冠以场所序号或缩略语加以区别,防止混淆。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条件,可自主或委托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对检测人员定期开展专业技术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省外检测机构入琼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填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琼备案表》(附件3)进行备案,在琼开展检测活动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要求,并将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入省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监管平台。省住建厅应对该机构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在当地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1.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
2.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3.不按经确认的检测方法标准和现场工程实体检测方案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4.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5.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
6.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
7.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8.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伪造检测、审核、批准人员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9.以其他形式造假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住建厅、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 ”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省住建厅、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住建厅指导和监督全省检测机构人员知识和专业能力评价,明确评价标准和内容。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检测机构人员培训,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住建厅、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从日常考评结果、受通报处罚情况、工程检测费用下浮幅度等情况对工程项目和检测机构进行差别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条件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九条 省住建厅、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条 省住建厅、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海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2月17日起施行,试行期3年。2020年2月4日颁布的《海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琼建质监〔2020〕 1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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