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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弘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5-03-05    来源:    作者:仪多多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5〕117号

当事人:重庆XXX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2024年11月29日,本局收到《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渝万州市监案移〔2024〕59号)。在重庆市渝西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中,当事人通过委派检验检测人员的方式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金刚社区瓦厂3队设置有“金刚沱现场中心试验室”,该实验室在未取得相关检验检测资质的情况下,向重庆市渝西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出具了加盖重庆XXX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CMA(编号为212221080110)印章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2024年12月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应的证据,经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12年1月9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鸡公岭23号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建筑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等经营活动。

2022年4月,当事人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西水资源配置工程EPC总承包部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渝XXX检合(2022)37),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西水资源配置工程EPC总承包部将重庆市渝西水资源配置工程施工检测项目一标段施工质量检测委托于当事人,服务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当事人作为乙方在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西水资源配置工程EPC总承包部项目部建立满足工程检验需要的工地试验室,并配备相关实验仪器和检测人员。

2024年9月7日,当事人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金刚社区瓦厂3队渝西水资源配置工程施工项目现场的“金刚沱现场中心试验室”对委托单位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西水资源配置工程EPC总承包分部一分部提供的“混凝土试件”进行检测后,出具了编号为“HY-SZSK-7-24-0701”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该报告加盖有当事人“CMA”(212221080110)检测专用章。

2024年11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发现“金刚沱现场中心试验室”在未取得相关检验检测资质的情况下,向重庆市渝西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出具了加盖重庆XXX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CMA(编号为212221080110)印章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2024年11月29日,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局送达《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渝万州市监案移〔2024〕59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2当事人资质等级证书、质量检测员资格证书等,证明当事人具有混凝土工程类质量检测资质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受委托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金刚社区瓦厂3队设置有“金刚沱现场中心试验室”的事实;

4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材料移交清单,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违法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等,证明当事人已整改的事实。

2025年1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本局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本案中,当事人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金刚社区瓦厂3队设置的“金刚沱现场中心试验室”在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情况下,擅自向重庆市渝西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出具了《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其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行为。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本案中,当事人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1 份,未造成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K00800101减轻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情况超过5日,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K00800102一般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照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即处罚款30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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